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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告 根据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项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理会计资质管理,规范代理会计活动,促进代理会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法规。

第二条 代理会计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会计机构从事代理会计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的代理记账机构。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取得统一格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由财政部规定。 具体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事代理会计业务。

第四条 申请代理会计资格的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

(三)代理会计业务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并为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制度。

代理会计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会计职业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办理基本会计业务,并经代理会计机构独立考核确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专职从业人员,是指仅在一个代理会计机构从事代理会计业务的人员。

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审批机关提交申请书及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代理会计业务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书面承诺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

(三)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全职工作的书面承诺;

(四)代理记账业务的内部规定。

第六条 审批机关核准代理记账资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未通知申请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充、更正的申请材料的,申请予以受理。

(二)受理申请后,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作出批准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审批机关进行全面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将撤销审批,并依法给予处罚。

(四)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会计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办公地点迁移到原批准机关管辖范围以外的,应当在自决定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 向审批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领取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

代理记账机构办公地点跨原审批机关管辖的,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信息和资料转交原审批机关。转移地点。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分支机构名称、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会计代理机构应当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人员、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实行实质统一管理,并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没有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会计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一条 会计机构可以受托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写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二)提供对外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信息;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服务。

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会计机构办理会计业务,应当经双方协商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除应当载明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对会计数据真实性、完整性的各自责任;

(二)会计数据传输程序和签字程序;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保管要求及相应职责;

(五)委托合同终止时应当办理的会计业务交接事项。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写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设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会计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会计机构退回的原始凭证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需要更正、补充的,应当及时更正、补充。

第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会计业务;

(二)保守履行商业秘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三)拒绝要求委托人进行不当会计处理、提供虚假会计信息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行为;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会计处理相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签字并盖章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代理会计代理机构和委托人的委托人。 。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

(二)专职人员变动情况。

会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所在地审批机关报送上述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代理会计机构及其代理会计业务进行监督,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查和调查结果。依法。 。

委托代理机构进行会计核算的企业因违反财税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其他部门移交的会计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代理记账行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其资格,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记入代理记账记录。会计领域的违法失信行为。 ,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不具备本办法规定资格的,审批机关发现后责令其在六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其代理会计资格。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会计代理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会计代理机构资格被依法撤销或者撤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改正的,将会计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布,提醒其履行相关义务; 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记入会计,对本领域违法行为和失信记录,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时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上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与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会计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遵守法律;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代理会计机构依法设立的行业组织应当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建立会员诚信档案,规范会员代理会计行为,推进代理会计信息化。

代理会计行业组织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五日”、“十日”、“二十日”、“三十日”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申请代理会计资格,从事代理会计业务。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5年1月22日发布的《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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