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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坪坝区工商分局依法对“金星啤酒重庆营销中心”进行现场检查

沙坪坝区工商局接到举报后,于2017年7月24日依法对沙坪坝区大学城南路富力城二期3号楼2508号进行了现场检查。 地址门外墙上写着“金星啤酒重庆营销中心”。 会场内的桌子上有“崇友啤酒”的瓶子和外包装,上面写着“崇友啤酒、崇友、国宾及其图案”; W现场出示了一份授权书,授权书载明:特此授权W为我公司重庆市场负责人,全面负责我公司重庆市场的一切事务。 日期为2017年7月1日,加盖公章; W XX当场表示,该场地是其于2013年租赁的。2015年10月30日,W被任命为重庆营销中心总经理。 2016年2月,租赁费开始由公司报销。 2016年3月,场馆外墙上开始标注“维纳斯啤酒重庆营销中心”。 沙坪坝区工商分局当天立案,并对L、Z、Y、X、C、W等人进一步进行询问、调查取证。 经查,2017年6月28日,该公司以来料加工为名,使用纸质包装盒及瓶标,自行生产“崇友”啤酒6000,其图案与两个注册号156409XX、15640XXX对应的注册商标相似。 。 件(12瓶/件),然后通过重庆营销中心以22.08元/件(含包装押金4.8元/件)的价格向经销商X、C、Y共销售3850件。 增值税发票显示,支付总额为64152元。

其中,四川普通增值税发票(发票号:No01152733)总价税金为34560元,四川普通增值税发票(发票号:No01152732)总价税额为15552元,四川普通增值税发票(发票号:No01152734)价税合计14040元。 增值税发票上注明卖方名称,并加盖公司发票专用章。 发票日期是2017年7月5日,事实清楚。 生产、销售的“崇友”啤酒瓶标、包装盒上使用的图案与注册号为156409XX、15640XXX的两个合法拥有的商标相似,即“重庆”啤酒和“崇友”啤酒的字形、形状。 读音、含义相似,文字上方的稻穗图案构图、用色、外观相似,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和外观相似,很容易造成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未经他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容易造成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使用的商品;制造侵权商品的工具或者假冒注册商标,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罚款违法经营额的五倍以下; 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25%的罚款。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从重处罚。 销售未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其合法取得该商品并向供货者说明的,责令停止销售。 ”沙坪坝区工商分局作出渝沙坪坝工​​商经济科〔2017〕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20万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 “崇友啤酒”加工是另一法律关系,我公司以贴牌加工的名义,使用与该注册商标对应图案相似的纸质包装盒和瓶标,生产“崇友”啤酒6000瓶(12瓶/支)。两个注册号156409XX和15640XXX,然后通过重庆营销中心,总共3850件以22.08元/件(含包装押金4.8元/件)的价格卖给经销商X、C、Y,其增值税发票上注明了销售情况。方伟,并加盖了该公司发票专用章,证据确凿。他声称自己是加工“崇友啤酒”,而W是为了销售“崇友啤酒”,而且是W的行为并没有产生。 ,销售“崇友啤酒”,不存在侵权行为,该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据称,增值税发票是在利诱下开具的,但没有证据证明,理由也不成立。 2015年12月28日的《商品注册证》注明:“第15640XXX号”,沙坪坝区工商局在处罚决定书中将商标注册号15640XXX写为15640663,属于行政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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