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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颁发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证文号:豫办发[2008]23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 请认真组织实施。2008年8月1日

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银行的监督管理,规范银行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业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 《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试点的通知》(银监发[2008]23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互助社及有关政策的通知》 ”(银发[2008]137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在重庆市推进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8]137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76)。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公司或者按照本办法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股份公司,不接受公众存款,可以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已通过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三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重庆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金融办公室)负责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活动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经理人的权利,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负责。

第五条 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业务,经营者应当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 。 其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的设立

第六条所称公司类型包括股份公司和股份公司,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发起设立。 公司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商号、行业、公司类型依次组成。 设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投资者。 由10-50名股东出资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10-200名发起人,其中一半以上的发起人必须在中国境内居住。

(三)注册资本由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资金出资,并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缴清。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股东或者发起人单独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10%。

(四)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3年以上财务或相关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

(五)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规则和风险控制体系。

(六)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以及其他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必要设施。

(七)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第七条 自然人作为投资者,应当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并且不具备下列情形:因犯罪受过刑罚或者被判处死刑的;执行期限未满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财产的。 政治权利,执行期限未超过5年。

第八条 企业法人作为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注册并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近两年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实现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的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合并会计报表准则)的30%。

(七)投资股份的资金来源必须真实、合法。 不得借用资金入股,也不得使用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性公司、控股公司外,股权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公司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的50%。

第九条 其他社会组织作为投资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暂不允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必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筹建时,各投资主体应当作为申请人共同向市金融办提出设立申请,由市政府金融办受理、审查并决定。 市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筹备期为市政府财政办公室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 未能按时完成准备工作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90日。 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30日前向市财政办提出延期筹建申请。 市金融办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出开业申请。 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市政府财政办公室负责撤销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持市政府财务办公室出具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十五条 开业,筹备组应当向市金融办提出开业申请,由市金融办受理、审查并决定。 市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市金融办出具的开业批准文件是办理工商登记的必备条件。 开业批准文件应当载明:公司名称、地址、经营范围、股东名称及出资比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注册资本、营业期限等。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自市财政局批准开业之日起90日内,持开业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逾期未办理设立登记的,应当报市金融办确认原开业批准文件的有效性或另行申请批准。 此外,相关信息应在开业后5日内报送市金融办、当地公安机关、银监会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开业。 如有正当理由无法如期开业的,可以申请延期,延期期限不得超过90天。 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30日前向市金融办提出延期开业申请。 市金融办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 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市金融办负责注销该业务并监督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股东、董事、监事、经理之间应当建立健全、明确的权责关系,建立健全、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部审计制度。为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而制定。

第十九条 股东应当与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经营管理,承担风险。

第二十条 经市金融办批准,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类贷款;

(二)办理票据贴现;

(三)办理资产转移。

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未经市金融办同意,不得经营批准文件所列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财政办公室出具的载明经营范围的批准文件正本应当置于营业场所的显着位置。

第二十二条 发放贷款应当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向农户、小微企业提供信贷服务,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第二十三条 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第二十四条 按照市场化原则经营。 放宽贷款利率上限,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 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

第二十五条所称资金来源主要为股东缴纳的资金、捐赠资金以及向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拆入资金。 从银行业金融机构吸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您应向户口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办理贷款卡。 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报送融资信息,并对融资情况进行跟踪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信贷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款审查、贷后检查的业务流程和操作标准。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

第二十七条 应建立风险控制管理制度。 参照金融企业相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体系和拨备制度,准确分类资产质量,足额计提坏账准备,确保资产损失拨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二十八条 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 按照《会计法》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 每月向市金融办和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经营情况报告,向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调查统计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有关统计资料按季度向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还款等业务信息。 每年4月30日前,负责向公司股东、有关主管部门、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和其他信息。 必要时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 4 章的变更

第三十条 变更事项包括: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股东变更或者股权结构调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变更、公司类型变更、公司章程修改、​​分立或合并、市政府财政及公司规定的其他变更。 上述变更由市金融办受理、审查并决定。 市金融办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市金融办出具的变更批准文件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必备条件。

第三十一条 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时,拟变更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本办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变更后,仍符合本办法对该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资本充足率的要求。

(二)注册资本变更涉及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的,还应当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的条件。

(三)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第三十三条 住所变更仅限于同一(区、县)行政区域内的变更,不得变更地址。 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能够合法使用拟搬迁的新住所;

(二)拟迁入的新住所应当有符合规定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第三十四条 变更公司类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公司类型变更涉及其他变更的,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相应变更的规定;

(三)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第三十五条 公司章程的修改应当符合《公司法》、《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试点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因名称、股东或者股权结构、注册资本、营业场所、公司类型等发生变更,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可以在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申请的同时,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对于上述变化。 市政府财政办公室可以共同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公司因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原因变更公司章程的,应当另行提出公司章程变更申请。

第三十八条 分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经市财政办公室批准。

分立后仍存在的,分立公告期满后,按照相关变更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新公司分立后成为新公司的,分立公告期满后,按照法人机构设立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 合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经市财政办公室批准。

吸收合并的,由合并方向市政府财务办公室提出申请。 合并公告期满后,合并方应当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被合并方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新的合并,由合并各方共同向市金融办提出申请。 新合并公告期满后,新设机构按照法人机构设立条件和程序办理; 原合并机构按照法人机构解散条件办理。 和程序。

第四十条 经批准变更的事项,应当自批准变更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相关法定变更手续,并报送市政府财政办、当地政府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 分行汇报。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的,变更批准文件失效,由市政府财务办公室负责注销并书面通知您。

第5章的终止

第四十一条解散、清算、注销,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责令关闭、吊销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公司解散。

第四十二条 解散,应当向市政府财政办公室提出申请,市政府财政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三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破产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市金融办申请并经批准:

(一)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资金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主动或者应债权人请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尚未清算或者尚未清算的。 依法承担清算责任的机构发现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申请破产。

第四十四条 申请破产的,应当向市金融办提出申请,由市金融办受理、审查并决定。 市金融办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五条 依法经营、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银行,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设立审批指引》的规定,可以改制为村镇银行。 《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

第六章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四十六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独立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适用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四十七条 申请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选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行、操守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良好的遵纪守法记录;

(三)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和职业经验,保证履行职责所需的时间和精力,在行为和决策上表现出良好的判断和管理能力,有良好的职业记录;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独立性。

第四十八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在破产清算中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且自破产清算结束之日起未逾3年公司或企业的;

(三)担任因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负个人责任,自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的。 ;

(四)煽动、参与拒绝、阻碍监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或者案件调查的;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或者金融行业禁入期限尚未届满;

(六)明知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情形,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任职的;

(七)工作中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或者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八)本人或者其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市政府财务办公室规定禁止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金融办牵头建立多方协同监管机制。 市金融办负责组织试点工作、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组织工商、公安、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对资金流向进行监控,严厉打击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高利贷等金融违法活动。

第五十条 市政府金融办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督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检查。 根据监管需要,市金融办可以要求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或审计,并缴纳相关费用。

第五十一条 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财政办公室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政府财政办公室和其他有关部门提请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或者终止;

(三)未经批准,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批准的项目规定的经营活动;

(四)违反利率政策的;

(五)未经批准变更法定代表人、聘任关键管理人员的;

(六)拒绝、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和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和其他文件和信息;

(八)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九)法律、法规授权工商行政管理、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处理的其他情形;

(十)市政府金融办根据审慎原则认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建立行业自律机制,组建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共同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维护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同时加强教育并对员工进行培训,提高员工的整体素质和专业水平。

第五十三条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运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经营活动的约束和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有效性。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以上”是指现行数量或者级别。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财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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