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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实缴制公司一审判决维持原一审有罪判决

2010年11月1日,陈某为收取利益,在明知卢某、张某无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又筹集1000万元帮助卢某、张某成立公司。 公司成立后,陈某撤回注册资本1000万元,逃税率100%。 2013年9月29日,一审法院以提取资金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 陈某不服,提起上诉。 2014年3月16日,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对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明确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司。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制度。

二审法院认为,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日,根据当时《公司法》的规定,该公司是依法实收注册资本的公司。 2014年3月1日,《公司法》修订,规定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实收注册资本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二审时,并没有配套法律明确说明逃缴出资罪是否适用于实收注册资本公司和认缴注册资本公司。 据此,决定维持一审原判有罪。

陈某不服判决,于2015年7月25日向检察院提起上诉。检察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9月29日,一审判决认定陈某犯逃缴出资罪,并无不当。当时的法律。 但在上诉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3年12月28日审议通过并公布了公司法修正案,该修正案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应当由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出资。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实收注册资本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014年2月7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公布了金融、租赁等27类行业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 陈等人设立的公司不属于国务院规定实行实收注册资本制度的公司,应当是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公司。 公司法不再禁止陈某等人逃避认购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因此,逃缴出资罪的适用条件也发生了变化,陈某的行为不构成逃缴出资罪。 本着从宽、从宽的原则,二审法院应宣告陈某无罪,其维持一审判决有罪,适用法律错误。

检察院提出抗诉后,2017年8月27日,再审法院采纳检察院抗诉意见,作出再审判决,宣告陈无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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