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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审查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行业商标?

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行业商标如何审核?

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的非代理服务商标在注册申请日后转让给非商标代理机构的,是否可以认为商标代理机构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存在障碍?难道它的代理服务已经被取消了? 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6)京73行初608号行政判决书中给出了解答。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志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果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其在信息传输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系争商标,构成“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的“商标”。 代理机构除为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后,系争商标已转让给关联企业北京泡奥科科技有限公司。泡奥克公司(以下简称泡奥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视为排除了系争商标的注册障碍,据此,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

据了解,2014年8月,志国公司就系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即第15200037号“思聊”商标,指定使用于信息传输、计算机终端通信等第38类服务。

2015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指定志国公司为商标代理机构。 除为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商标外,不得申请其他类别的注册商标,由代理机构申请注册。 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代理服务类别之外的商标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志国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决定,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主要原因是诉争商标已于2015年4月转让给泡奥克公司,因此不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适用范围。 情况。

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作出复审决定,驳回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

志国公司、跑脑脑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泡奥奥奥公司声称其将系争商标转让用于实际商业使用,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明知该商标已经转让的情况下,未等待系争商标转让核准,就作出了被诉商标评审决定。 ,未能充分保护泡奥奥奥公司的利益,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原则。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符合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 无论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的目的为何,只要是申请代理服务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均属本条所禁止。 如果允许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在申请注册日后任意转让给非商标代理机构,则视为障碍已消除,则该条款将失去监管效力,因为商标申请被受理后,商标代理机构可以通过商标转让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 如果上述行为可视为扫除障碍,客观上可能会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商业优势恶意注册商标,然后转让商标牟利的行为。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泡闹闹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国豪)

专家点评:

北京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新华:本案澄清了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适用。 针对一些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以倒卖、牟利为目的,利用其掌握的商标知识和信息,在与其经营业务无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批量申请注册商标,或者甚至恶意注册他人商标,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为其代理服务办理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斯利奥”被指定使用于第38类信息传输等服务。 上述服务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提供的代理服务范围。 原申请人志国公司在商标局发出驳回通知书之前,申请将系争商标转让给泡奥克公司。 商标局于2016年3月批准争议商标转让,但于2015年5月作出驳回诉讼的决定。对争议商标申请注册。

在诉讼阶段,泡奥克公司和志果公司均声称,无论是志果公司最初申请注册系争商标,还是将系争商标转让给泡奥克公司,其初衷都是为了独立使用,而非恶意抢夺。 标注或者囤积商标,因此不符合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立法原意。 对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无论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的目的为何,只要是申请代理服务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均属于本规定禁止的范围。 。 同时,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在注册申请日后被允许任意转让给非商标代理机构的,视为障碍已经消除,第十九条规定,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款将失去应有的规范作用。 客观上可能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商业优势恶意注册商标,然后转让牟利的行为。

从本案可以看出,当前商标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适用采取了非常严格的态度。 对于商标代理机构提供的代理服务以外的商品或服务,如果您在网上申请注册商标,只要原申请符合本条适用的要求,即使您转让给其他公司,也仍然是一个商标。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禁止的情形。

浙江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姚小娟:本案主要涉及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抢注商标的问题。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为其代理业务办理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可见,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出现了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其立法本意是规范商标代理机构利用自身优势抢注商标的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适用,以及系争商标的转让是否可以成为妨碍法律适用的理由。

首先,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是申请注册行为。 这种行为在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时就已经出现过。 无论后续商标申请是否转让,都不能否认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

关于代理服务的界定,在“上转”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和《商标代理管理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代理服务。 。 商标代理涵盖以下内容: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复审、侵权投诉等相关事宜; 提供商标法律咨询并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代理其他相关商标事务。 因此,志国公司申请第38类服务商标注册不属于申请代理服务商标注册的范畴。

其次,商标转让申请不能成为妨碍法律适用的理由。 如上所述,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对申请注册行为进行了规范。 申请注册后,转让即为事实。 随后的事实不能使先前的非法事实合法。 而且,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的立法原意是为了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利用自身优势注册商标。 如果认定志国公司的转让行为构成阻碍法律适用的理由,无异于鼓励甚至纵容机构抢注商标的趋势,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相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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