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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出台!

1月26日,重庆市市场监管局印发《重庆市市场主体集群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发布现场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就业创业。

经过前期试点,《暂行办法》正式发布。

根据《暂行办法》,本市各类创业园区、产业园、众创空间、孵化器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可以作为集群市场主体托管,而违法建设、建筑物、房屋以及法律法规纳入政府征收第四类建筑物范围,包括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建筑物,不得作为集群市场主体住宅。

同时,《暂行办法》进一步简化了集群登记的登记材料。 集群市场主体可以凭托管机构出具的地址登记表作为居住使用证明进行登记。 营业执照地址后标注“集群注册”字样,区分一般市场主体和集群市场主体。

此外,细化了托管机构和集群市场主体的责任,对于与30%以上集群市场主体失去联系的托管机构,暂停新的集群市场主体登记。 未按要求进行年度报告或公示相关企业信息的集群市场主体将被纳入经营名单。 异常目录。 市场监管部门还将依托信息平台,及时查处同一托管机构注册的集群市场主体数量短期内增长过快、某地投资者集中投资某地集群市场主体的案件。同一行业或者同一主体投资设立集群市场主体数量过多的。 对异常情况提供预警提示。

但经营范围涉及前置登记审批事项的市场主体,不适用集群登记; 需要特定营业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

原文如下: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市计量质量检验研究院,各区县局、市局各办公室、直属单位:

《重庆市市场主体集群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局2021年第十七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 年 12 月 23 日

重庆市市场主体集群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集群注册管理,进一步释放场地资源,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重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创业创新若干政策的意见》,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发改委发改〔2015〕32号),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登记,是指多个市场主体以托管机构住所(营业场所)地址作为住所(营业场所)进行登记,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形成集群聚集发展的登记管理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为多个市场主体提供托管服务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集群市场主体,是指托管机构提供住宅托管服务的市场主体。

本办法所称住宅托管服务,是指托管机构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住所(营业场所),为其登记、签署、接收法律文件、公函、电子邮件,为其提供联络服务等活动。代表。

第三条 下列场所不得作为集群登记的住所(营业场所):

(一)违法建设的;

(二)纳入政府征收范围的建筑物;

(三)居住地;

(四)法律、法规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建筑物。

第四条 下列机构可以作为集群注册托管机构:

(一)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各类创业园、产业园、众创空间、孵化园的管理运营单位;

(二)在重庆市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支持各区县结合区域实际,进一步深化市场主体集群登记改革试点,鼓励符合条件的商业主体、写字楼等业态管理经营单位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住宅托管服务。

第五条 托管机构应当向住所(营业场所)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托管机构主体资格证明(无法在线核查的则提供);

(二)提供托管服务的住所(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文件。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机构,还须提供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辖内托管机构台账,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托管机构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住宅托管服务,应当签订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羁押期限;

(二)托管服务内容;

(三)监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托管关系终止的原因;

(五)争议解决方式;

(六)双方协商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托管合同应当约定集群市场主体同意托管机构代理机构签署法律文件、公函、电子邮件,并提供联络等服务活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通过邮寄、快递、数据交换等方式送达集群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地址的法律文件、公函、电子邮件等,可以由托管机构签收。

托管机构代表集群市场主体签署文件、公函、电子邮件后,应当立即通知集群市场主体,并保存记录、归档备查。

第八条 下列市场主体不适用集群登记:

(一)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

(二)开展经营活动需要有特定的经营场所;

(三)其他不适合集群注册的。

根据法律法规、国家和地方政策、集群市场主体发展情况等情况,市场监管部门将及时调整不适用集群登记的范围。

第九条 集聚市场主体应当凭托管机构出具的《住宅(营业场所)托管登记表》作为住宅使用证明进行登记。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集群市场主体营业执照的住所(经营场所)后标注“(集群登记)”字样。

第十条 集群市场主体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后审批事项的,必须取得相关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核准后事项对住所(经营场所)有条件要求的,集群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增设分支机构登记。

第十一条 托管机构应当建立集群市场主体名册和档案,主要包括:

(一)市场主体名称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市场主体投资者(包括股东、个人独资投资者、合伙人、个体工商户)名称及其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人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托管机构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托管协议;

(五)经双方协商需要保存的其他档案材料。

托管机构不得擅自泄露或者不当使用集群市场主体名册、档案信息等经营信息。

第十二条 集群市场主体应当向托管机构如实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备案信息,并配合、协助托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和托管协议履行托管职责。

第十三条 托管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集群市场主体相关信息,并反馈变化情况。

托管机构应当至少每季度联系集群市场主体一次并保存记录; 发现集群市场主体失联的,应当自失联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部门反馈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托管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完成下列工作:

(一)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对集群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

(二)监督指导集群市场主体按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年度报告;

(三)协助市场监管部门清理长期停业的市场主体。

第十五条 托管机构终止住所托管服务的,应当提前通知集群市场主体,并协助集群市场主体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集群市场主体均完成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后,住所托管服务才能终止。 。

托管机构住所(营业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依法办理住所(营业场所)变更登记,并协助集群市场主体办理住所(营业场所)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集群市场主体与托管机构解除托管关系的,托管机构提供的场所不再登记为集群市场主体住所(营业场所),集群市场主体应当及时向市场提出申请。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托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暂停其新设立集群市场主体的登记: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和托管协议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住宅托管服务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集群市场主体进行管理,导致集群市场主体无法联系占管理主体总数30%以上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对集群市场主体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经查明存在向集群市场主体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等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受理投诉举报等发现集群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和法规。 集群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一)未按照规定期限披露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责令期限内披露相关企业信息的;

(三)企业信息披露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户口所在地或者营业场所无法联系的。

因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集群市场主体,因变更地址而被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后,不得再次登记为集群市场主体。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托现有信息平台,加强对托管机构和集群市场主体的系统监测、分析研判,对下列异常情况进行预警提示:

(一)同一托管机构注册的集群市场主体数量短期内增长过快;

(二)某地投资者重点投资同行业的集群市场主体;

(三)同一主体投资设立的集群市场主体过多。

市场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风险预警、防范和监管联动机制,监测发现上述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准入管制措施。 对出现异常情况的托管机构和集群市场主体,辖区市场监管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住所(营业场所)保管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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