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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商标专用权人使用具有固定意义的概括性描述词语限制

【评审规则】

商标显着性的强度决定了商标权的范围。 如果商标所有人使用某些具有固定含义的一般描述性文字来批准注册商标,则其享有的权利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因此,商标专用权人以外的人使用具有固定含义的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键词】

商标民事侵权、显着性强度、商标权范围、固定含义、一般描述性文字、对非商标专用权人侵权的限制

【案件基本事实】

旅游公司(重庆XX旅游有限公司)承办了市委宣传部、市教委、市团委组织的青少年旅游活动。 经申请,取得《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红色征程”文字商标。 随后,经国家商标局批准,该旅游公司将“红色旅程”商标转让给曾某。随后,该旅游公司分别在两家报纸上刊登了3次旅游经营广告。 广告上写着“广安红色旅游”、“体验红色旅游”等字样,并在广告显着位置标注了旅游公司全称和字体。 规模较大,高速公路和华蓥山风景区的标志牌上有“红色旅游”字样以及旅游公司的名称和联系电话。

郑某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立即撤回在大众媒体和路牌上发布的侵权广告,并赔偿经济损失。 同时,将在《重庆晨报》首页发布道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该旅游公司辩称,“红色旅游”是一个统称,是旅游项目的统称。 属于对“红旅”的正常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曾某的诉讼。

【争议焦点】

如果商标所有人使用具有固定含义和一般描述的注册商标,则商标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以固定含义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犯罪? 侵犯商标权。

【试用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着特征,易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其中,显着性的强度决定了商标权的范围。 在我国,“红色旅游”主要是指参观革命圣地、伟人故居等具有革命传统教育意义的场所。 这是对此类旅游项目的一般描述。 因此,“红色旅程”作为旅游服务商标,其固有显着性非常弱。 虽然该商标已获准注册,但曾某对“红色旅程”商标的权利仍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同时,旅游业的特点决定了旅游企业在提供旅游服务时,应明确告知消费者旅游线路和目的地供其选择。 因此,作为一家提供旅游服务的公司,旅游公司在广告中使用“红旅”。 ”文字,并在发布广告时突出显示公司全称,并在标志上标注姓名和电话号码,不构成对曾某商标权的侵犯。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照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着特征,易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法律文件】

民事申诉、民事答辩、律师意见、民事一审判决

【有效性与避免冲突】

参考案例有效参考且适用

曾某某诉重庆某某旅游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法典】知识产权法·商标法·商标权侵权·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或近似商标(L)

[案由]商标权属及侵权纠纷

【判决日期】2007年3月7日

【权威公告】收录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审判案例精选》2008年第三集

[查询码] I0305143++CQWZ++0307D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初审程序] 一审程序

【原告】曾X

【被告】重庆XX旅游有限公司

【判决书原件】(使用时请核对判决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曾某,男,汉族,干部。

被告:重庆XX旅游有限公司

曾某提起诉讼,称1998年6月,重庆市委宣传部、重庆市教委、共青团重庆市委组织100多名青少年到广西参观学习。一、掀起“红色之旅”革命传统教育参观学习活动热潮。 为规范、长期、扩大本次活动,上述机构共同成立了本次活动的常设机构——重庆市革命传统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及办公室。 1998年以来,“红色之旅”多次组织活动,中央和地方媒体多次报道,引起强烈反响。 2000年7月,“红色旅程”以重庆XX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义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得批准。 取得商标注册证第1427627号,服务项目核定为第39类,有效期至2010年7月27日; 因工作需要,2004年10月28日,重庆XX旅行社有限公司将该商标依法转让给原告:被告自2003年起擅自使用或仿冒“红色旅程”服务商标。追求经济利益,严重损害了这个革命传统教育品牌的声誉,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庆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取消在大众传播媒体、路牌上刊登的侵权广告; (二)责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三)责令被告在《重庆晨报》首页发表道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调查被告违法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重庆XX旅游有限公司辩称,“红色旅游”是旅游项目的总称和统称。 被告正常合理使用“红旅”,不构成侵权。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诉讼索赔。

经调查,该院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6月,重庆市委宣传部、重庆市教委、共青团重庆市委组织100余名青少年参观学习在广安。 之后,上述三个机构共同成立了重庆市革命传统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由其具体主办,重庆XX旅行社有限公司承办,深化和推进此类革命传统教育学习活动。 2000年7月,重庆XX旅行社有限公司取得第142762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红色旅程”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旅行社(不含酒店)预订)、旅行同伴、游客陪同、安排旅游、行程安排、观光游览、旅行社座位预订、旅游预订、旅游预订:2004年10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批准,使用“红色旅程”商标转给曾X。

2005年3月9日、9月21日、9月28日,被告重庆XX旅游有限公司分别在《重庆青年报》、《重庆晨报》上发布旅游经营广告。 广告内容包括“广安红色之旅”、“体验红色之旅”,广告中显着位置标注了重庆XX旅游有限公司的全称,字体较大。 此外,高速公路标志牌和华蓥山风景区标志牌上均写有“红色之旅”字样,并标注了被告人姓名和联系电话。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要求具有显着性。 显着性分为固有显着性和后天显着性。 显着性的强弱不仅直接决定商标能否注册,而且决定商标权的范围。 在我国,“红色旅游”主要是指参观革命圣地、伟人故居等具有革命传统教育意义的场所。 它是对这一类旅游项目的概括描述,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已经成为了这一类旅游项目。 通用标记。 因此,“红色旅程”作为旅游服务商标,其固有显着性很弱,原告无证据表明普通消费者通过其使用已将“红色旅程”商标识别为重庆XX旅行社有限公司。 .或原告。 直接联系 X。 因此,即使“红色旅程”已获准注册,原告对“红色旅程”商标的权利仍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但提供旅游服务应明确告知消费者旅游路线和目的地,供其选择。 这是由旅游服务本身的特点决定的。 被告是一家提供旅游服务的公司。 它在广告中使用“红色旅游”字样,告知消费者其提供的旅游线路是前往革命圣地的,并说明所提供服务的特点和属性。 因此,被告用“红色旅游”来概括其提供的旅游线路,是对该词的合理使用。 此外,被告在发布广告时突出显示了其公司的全名,以免普通消费者对旅游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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