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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小白酒业起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惊人细节曝光

指导案例162号: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第三方重庆江津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1年7月23日发布)

关键词 行政管理/商标无效/经销关系/代理人商标

裁判分

双方同时签订了销售合同和定制产品销售合同。 虽然存在经销关系,但争议商标图纸、产品设计等均由代理商提出,且定制产品销售合同中明确规定,未经代理商授权,不得擅自授权代理商。 使用产品概念、广告用语等定制产品,委托人没有在先使用的,诉争商标不能认定为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委托人商标”。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

案件基本事实

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小白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重庆江津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小白公司)商标权无效行政纠纷案诉争商标为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由成都格尚广告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注册,获准使用在第33类酒类产品上。 经批准,权利人变更为四川新蓝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蓝图公司)和江小白公司。

重庆江津区糖酒有限公司(含江津酒厂等相关单位)与新蓝图公司(含当地子公司、办事处等相关单位)于2月20日签订销售合同及定制产品销售合同, 2012年。 定制产品销售合同明确规定新蓝图公司授权销售的产品为“季江”牌系列酒定制产品,不涉及“江小白”商标,且定制产品销售合同第一条规定: 《甲方(江津)酒厂)授权乙方(新蓝图公司)为‘綦江牌’江津老白干’清香1、2、3号系列超纯系列及年份陈酿系列葡萄酒的定制产品经销商。 ” 第6-2条明确规定:“乙方负责产品概念创意、产品包装设计、广告策划与实施、产品招募与二级分销渠道维护等。 甲方将全力配合。 乙方的产品理念、包装甲方应尊重其设计、广告图案、广告用语、营销方案,未经乙方授权不得使用在甲方直接销售的产品或甲方其他客户销售的产品上。

2016年5月,江津酒厂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江小白公司应当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知晓江津酒厂的“江小白”商标。 诉争商标的注册行为违反了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 本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予登记、禁止使用的情形。 因此,判决诉争商标宣告无效。 江小白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2017年12月2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1213号行政判决书:1、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平字[2016]117088号关于第10325554号“江小白”案"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 2、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江津酒厂提交的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作出新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江津酒厂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京行终2122号行政判决: 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213号行政判决; 2、驳回江小白公司诉讼请求。 江小白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人民法院第224号行政判决: 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第2122号行政判决; 2、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2017)京73银行第1213号行政判决。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注册及禁止使用。”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请注册商标标志,不仅包括与委托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的标志,还包括近似的标志;不申请注册的商品包括江津酒厂主张新蓝图公司是其经销商,新蓝图公司设计了该商品系争商标为其注册,且其在先使用过系争商标,故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五规定。

首先,江津酒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诉争商标。 江津酒业声称,其在先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大部分是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形成的证据。 涉案商标申请日前相关行为的证据有江津酒厂、重庆森瓯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瓯公司)的销售合同、产品交货单、审计报告。 江津酒厂与森瓯公司的销售合同已提交至涉案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但因未体现森瓯公司的签名且缺乏发票等其他证明材料,未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 。 本案江津酒厂提交的销售合同虽有森欧公司公章,但合同中显示的签字日期早于工商档案中显示的森欧公司成立时间,江津酒厂也承认合同签订日期早于森欧公司成立日期。 符号。 根据江小白公司提交的再审证据,即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笔迹鉴定意见,江津酒厂向森欧公司提货单上订单人笔迹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不存在发票或其他支持证据。 ,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江津酒厂曾使用过诉争商标。 江津酒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审计报告作为在先使用的证据。 但在缺乏原始会计凭证的情况下,江津酒厂委托的审计报告中仅提及“江小白”白酒,不足以证明江津酒厂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使用过“江小白”酒。 另外,江津酒厂提交的2012年2月15日与重庆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我是江小白”瓶采购合同金额为69万元,远高于审计报告中的销售统计数据、销售额和销售毛利也进一步表明,无法认定审计报告的真实性。

其次,江津酒厂与新蓝图公司虽然存在经销关系,但双方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也约定,定制产品的产品概念、广告条款等权利均属于新蓝图公司。 在商标无效及一、二审阶段,江津酒厂提供的证明其与新蓝图公司经销关系的主要证据是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和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明确规定新蓝图公司授权销售的产品为“季江”牌系列酒定制产品,不涉及“江小白”商标,且定制产品销售合同明确规定乙方(新蓝图公司)方A(江津酒厂)应尊重产品理念、包装设计、广告图案、广告用语、营销方案。 未经乙方授权,不得用于甲方直接销售的产品或甲方其他客户销售的产品。 综上,应认为江津酒厂对新蓝图公司定制产品上除“季江”字样以外的产品概念、广告用语等内容不享有知识产权。 这也说明新蓝图公司申请注册“江小白”商标并没有造成任何损害。 江津酒厂的权利。 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是江津酒厂的商标。 因此,仅根据上述证据,不能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最后,江津酒厂与新蓝图公司合作期间往来的电子邮件等证据证明,“江小白”名称及相关产品设计最初是由新蓝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陶世全提出的。 根据江小白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江小白”及其相关产品设计方案是由陶石泉首先提出并提供给江津酒厂的。 根据双方定制产品销售合同,产品概念及设计版权归新蓝图公司所有。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蓝图公司为江津酒厂设计商标。

综上,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江小白”商标并非江津酒厂的商标。 根据定制产品销售合同,江津酒厂除注册商标“季江”外,对定制产品的产品概念和广告条款不享有任何权利。 等不享有知识产权。 新蓝图公司申请注册系争商标,没有侵犯江津酒厂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有效裁判:秦元明、郎桂梅、马秀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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