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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鼓励企业改制上市扶持办法(试行)

重庆市江北区金融工作办公室

重庆市江北区财政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江北区进一步鼓励企业重组上市支持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北金融办[2023]54号

相关单位:

《重庆市江北区进一步鼓励企业重组上市支持措施(试行)》已经区委第十三届常务会议、区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 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重庆市江北区财政局

重庆市江北区金融工作办公室

2023 年 6 月 29 日

(本文向社会公开发布)

01

一般原则

第一条 贯彻落实《重庆市企业上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进一步推进企业上市工作实施方案(2022-2025年)》的通知(渝上市办[2022]1号)》重庆市财政 按照《重庆市局、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上市及上市企业财政奖励补贴办法的通知》(渝财规[2022]号)等文件精神10)鼓励企业积极对接多层次资本市场,加快推进企业上市,在上市过程中,结合我区实际,专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江北区依法经营、纳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境内外主要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在重庆证券交易所(简称“新三板”)、重庆证券交易所转板中心(简称“重庆上柜”)挂牌(培育)并纳入江北区拟上市企业储备库的企业或迁出市的上市企业,以及在资本市场再融资的上市企业; 在江北区建立并备案数据库,支持培育企业上市或挂牌的孵化基地和产业园区。

第三条 对企业改制、上市、再融资的奖励和补贴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02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区金融办负责奖励补贴资金的申报和拨付,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推进区内企业改制上市,并会同区产业主管部门、产业园区遴选符合条件的企业。企业纳入区上市企业储备。 组织开展改制上市、上市知识宣传和培训,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改制、上市、上市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第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重点区域工作机构负责推荐、培育监管或联系企业,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改制上市行政服务“绿色通道”,支持企业解决改制上市中遇到的问题。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提高企业改制上市行政服务效率。

03

财政奖励和补贴的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支持企业在重庆股权交易中心上市培育

对重庆上柜“专、特、新”专板培育的标准级及以上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 对在重庆上柜“股票挂牌转让系统”挂牌并完成股份制改造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

第七条 支持企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

对成功在新三板挂牌的企业,对直接进入创新层上市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200万元; 上市基础层一次性奖励100万元,由基础层转入创新层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奖励人民币以补充资金。

第八条 支持企业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首次上市

(1) 固定奖金:

1.对沪深交易所上市企业给予1000万元阶段性补贴; 对北交所上市公司分阶段给予500万元补贴:

(一)对纳入重庆证监局上市辅导备案的企业给予100万元奖励;

(二)对上市申请正式受理后进入数据库的企业(中国证监会)给予200万元奖励;

(三)上市申请经中国证监会备案或核准的上​​市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奖励700万元;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奖励200万元。给予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维修。

2、对在境外主要证券交易所上市且首次发行募集资金不低于等值人民币1亿元人民币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800万元人民币。

(二)浮动奖励和补贴:首次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除享受第八条第(一)项固定奖励和补贴外,还计算一次性奖励和补贴按首次发行募集资金金额的2‰计算。 ,最高金额不得超过2000万元。

第九条 按照重庆三板挂牌(培育)、新三板挂牌、境内外上市分别享受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奖励补贴资金:

(一)在重庆上柜挂牌(培育)的,每家企业累计奖励补贴金额不超过50万元;

(二)在新三板挂牌交易,每家企业累计奖励补贴金额不超过200万元;

(三)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时,每家公司首次上市累计固定奖补金额不得超过1000万元,累计浮动奖补金额不得超过2000万元。

第十条 鼓励外地上市公司落户江北区

鼓励已在境内外上市或新三板挂牌的外地企业落户江北区。 对落户江北区的上市企业给予最高3000万元奖励补贴,对落户江北区的新三板挂牌企业给予最高200万元奖励补贴。 通过“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支持上市公司再融资

对境内外上市公司通过定向增发、配股、发行可转债等股权融资方式实现再融资的,按照融资净额的1‰给予红利补助资金。 每家企业每年累计奖金补贴金额不得超过200万元。

第十二条 支持孵化基地、产业园区培育的企业上市

对成功培育上市企业的孵化基地和产业园区,按照所在地区的上市企业给予奖励和补贴:

(一)培育在重庆股三板挂牌企业,每家企业奖励5万元,同一企业不再重复享受;

(二)对新三板挂牌孵化企业,每家企业给予20万元奖励补贴资金,同一企业不重复享受优惠;

(三)培育企业在境内外主要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每家企业给予50万元奖励补贴资金,同一企业不再重复享受。

04

入库备案基本条件及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区级企业储备库挂牌,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按照本地区法律、法规规定经营、纳税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较为健全,运作规范; 生产经营合法合规,主营业务突出,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

(三)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近两年信用记录良好,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存在重大财务风险,不存在非法集资风险;

(四)改制上市(挂牌)工作计划和安排明确、可行。

第十四条 申请上市公司后备库,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主要包括公司基本概况、历史沿革、股权结构、行业现状、生产经营情况、上市(挂牌)工作计划等;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工作简历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与公司上市及上市工作进展相关的材料;

(四)公司近两年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五)江北区拟上市企业储备库申报表;

(六)区财政办公室要求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五条 孵化基地、产业园区登记注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孵化基地、产业园须设立在江北区,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国家有关部门、市级部门或者区级部门的批准和认可;

(三)有明确的上市企业孵化或支持计划。

第十六条 孵化基地、产业园区登记,须提交下列材料: 注册半年后才能享受政策支持:

(一)国家有关部门、市级或区级部门对孵化基地或产业园的批准证明文件;

(二)每季度报送上市工作总体进展情况和重点企业重组进展情况;

(三)区财政办公室要求的其他必要材料。

05

财政奖励补贴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企业申请境内、境外上市(培育)上市企业奖励、补贴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奖励、补贴资金申请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批准通知书、纳税证明等复印件;

(三)企业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基本信息;

(四)申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奖励、补贴资金,须提交表明上市及上市取得实质性进展的正式文件副本,包括但不限于重庆股份转让出具的文件中心上市确认书、上市培育公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核准函、公司与保荐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签署的IPO正式协议及聘任书、重庆证监局上市辅导备案配套文件材料、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证明材料或交易所受理材料、中国证监会出具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核准文件或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核准文件、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证明材料、基金- 筹集等;

(五)申请第八条第二项奖励、补贴资金,应当提交首次上市募集资金验资报告复印件及其他证明材料;

(六)区财政办公室要求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八条 企业申请再融资资金奖励和补贴时,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奖励、补贴资金申请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三)本次再融资发行的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

(四)交易场所出具的转融通证明文件或者中国证监会出具的转融通批准文件复印件;

(五)资金(资产)收缴证明或者验资报告副本;

(六)区财政办公室要求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孵化基地、产业园区支持奖励和补贴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奖励、补贴资金申请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三)孵化基地、产业园区企业成功挂牌或者挂牌的证明文件(参照第十七条第(四)项);

(四)孵化基地或产业园区对上市企业的扶持措施的证明材料;

(五)孵化基地或产业园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基本信息;

(六)区财政办公室要求的其他必要材料。

06

补充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企业已挂牌上市并符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鼓励企业改制上市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奖励补贴条件的企业《江北区》(江北复办[2015]166号)规定,已申请并领取奖补资金的,不再按照新办法奖补标准追溯补差额; 尚未申请财政奖励、补贴资金且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自2023年1月1日起,上市公司按照本办法通过股权融资进行再融资。

第二十一条 申请奖励补贴的企业、孵化基地、产业园区应当如实提交相关材料。 对使用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取政策补贴的,将依法进行处理,并要求返还已领取的奖励补贴。 资金。

第二十二条 享受本支持措施的企业,上市及投资项目筹集的资金原则上优先支持江北区区域经济发展。 自享受政策之日起10年内,各行业主管部门、各街道、镇(园区)应将其纳入重点企业管理,支持本地区企业发展壮大。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鼓励江北区企业改制上市暂行办法的通知》(江北府办[2015]1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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