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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

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举报投诉。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当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的;

(三)申请人为农民工的,须在当地稳定就业满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同一水平。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核实其申请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受理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逾期不受理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更正的材料。

在开发区、园区内为用人单位或园区内职工集中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可以代表职工申请。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 公示后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候补对象并予以公示; 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解释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审核。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等待与分配

第十条 登记为候补候选人的申请人,在候补期间应当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直辖市和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等待期限,报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等待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确定后,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制定租赁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租赁方案应当包括地点、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的职工。

第十二条 租赁计划公布后,候补候选人可以根据租赁计划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登记意向。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拟登记的候补人选进行审核。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审查合格的候选人,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抽签等方式确定租赁对象和租赁分配顺序。

综合计分办法、抽签方式以及计分、抽签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分配对象和分配顺序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承租人按照租金排名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租金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经审查合格的候选人中,享受国家定期养老金补贴的人员以及老弱病残等人员,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优先对象范围和优先安排,由直辖市和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由社会力量投资、用人单位代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分配给经审核登记为候补的申请人。

第十六条 承租人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经营单位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经营单位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应当向承租人明确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以及应当返还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设备和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金额及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负责缴纳物业服务、水、电、煤气、暖气等相关费用;

(六)公共租赁住房的返还;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经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设在同一地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

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标准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租金补贴或豁免。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同级国库,实行财税两条线管理。支出,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和公共租赁住房本息。 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三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经公共租赁住房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经营单位同意,可以调换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业主及其委托的经营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护、修理,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保养费用主要由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弥补,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保养费用,由业主及其委托人承担,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业主及其委托的经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性质、用途和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对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装修。 确需装修的,应当征得公共租赁住房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经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还公共租赁住房:

(一)擅自出借、转租、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用途;

(三)擅自毁坏、装修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公共租赁住房闲置连续6个月以上的。

承租人拒绝返还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责令承租人限期返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租人逾期不返还财产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业主及其委托的经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检查。 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应当腾出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不缴的,应当腾出公共租赁住房。 拒不搬出的,公共租赁住房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经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租户腾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租赁期限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承租人未按照规定申请续租的,租赁期满后,应当腾出公共租赁住房; 拒不搬出的,公共租赁住房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经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搬出。 回归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出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经审查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租赁或者购买其他经济适用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经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限,搬迁期间的租金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合同中规定的租金金额。

搬迁期满公共租赁住房未腾出且承租人无其他住房的,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 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经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不得提供租赁、转租、出售公共租赁住房等经纪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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