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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麻花商标纷争:竞争对手三大证据力挺本案

长达数年的“陈麻花”商标纠纷终于落下帷幕。

3月22日,上游新闻·重庆商报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于3月19日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二审行政判决。

今年2月20日作出的终审判决显示,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航初3833号行政判决,并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3488202号“陈马化”》的决定。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注册被撤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书》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13488202号“陈马花”商标复审申请作出新裁定。

本行政诉讼案的第三人主要是竞争对手

上游新闻·重庆商报记者注意到,二审行政判决书显示,本案共有第三人5人,分别为法定代表人胡中华(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蒲梦琳(董事长); 自然人冯万金; (江津区),法定代表人为刘健(董事长); (渝北区),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洪涛。

他们主要是陈马华公司的竞争对手。 他们提供的看似对陈马华不利的证据,间接给陈马华公司带来了很大的帮助,成为陈马华公司胜诉的证据。

来自竞争对手的三大证据非常有帮助

本案中,陈麻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及被诉裁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诉争商标属于法定商号或者习惯用商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用名称。 ,《商标法》第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如果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个名称可以指称一类商品,则应当按照惯例认定为通用名称。 专业参考书、词典等中列为商品名的,可作为确定常规通用名称的参考。 常规通用名称一般是根据全国相关公众的共同理解来判断的。

人民法院审查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一般应当以商标申请日的事实状况为依据。 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是否为通用名称,应当按照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

通用名称是反映一种商品或服务与另一种商品或服务之间根本区别的标准化名称。 同一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可以使用通用名称。

本案中,根据原审第三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申请日之前已使用“陈麻花”作为商号的证据主要如下:

1、百度百科对“麻花”、“磁器口古镇”、“陈麻花”的介绍中提到“陈麻花是重庆著名的传统小吃。清朝末年,陈麻花古镇已有以其独特的品味而闻名,传遍了巴渝大地”,但上述网页却注明“百科词条人人都可以编辑,词条的创作和修改都是免费的”。 陈麻花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向百度提交反证,百科全书中对“陈麻花”的介绍中并没有“清末”一词。 简介中只提到“瓷寇麻花是指产自重庆市的麻花……”

2、2012年12月18日重庆某报纸报道,文章标题为《重庆磁器口街上有12家陈麻花店,哪家是正品?》 文章报道的内容尚未详细核实,陈麻花公司表示,文章提及的12家陈麻花店中,有7家是陈麻花公司门店。

3、商标评审阶段国家机构、部门出具的原审第三方提交的若干检验报告、食品抽检通知书、食品抽检进货费通知书、检验报告等,重庆市食品工业协会、重庆磁器口古色古香镇管委会的解释函以及证据1-6、11、13、15等证据,意在证明多个经营主体正在使用“陈麻花”。 上述证据或许会让一些相关公众相信“陈麻花”是一等品。 姓名。

但陈麻花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陈昌银从2000年开始使用“古镇陈麻花”作为店招; 陈麻花公司的前身是重庆磁器口陈麻花营业部,成立于2003年,并已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陈麻花”; 2004年,陈麻花公司在磁器口大街以“陈麻花”为店招; 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陈麻花公司及其前身曾于2003年申请注册“古镇陈麻花”,并于2007年申请注册“古镇陈麻花”。

同时,陈麻花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自2003年以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曾对“陈麻花”进行媒体报道和广告; 《麻花》荣获多项荣誉。

通用名“陈麻花”二审不予认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上诉证据,认为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麻花”是规范的商号,且“陈麻花”在注册时已成为通用名称。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

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着特征,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考虑的要件。 因此,被告裁定与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法院予以纠正。 陈马花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征或者产地产生误解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在审查认定相关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描述产生误解,构成对相关公众的欺骗。

本案中,诉争商标“陈麻花”中的“麻花”是一种产品,用于“怪味豆、琥珀花生、黑芝麻片、糕点”等“麻花”以外的产品上,等,且一般使用公众的辨别能力,很容易导致对系争商标所标注的商品的产地、质量、主要原材料等特征产生误解。 因此,诉争商标在“麻花”以外的商品上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被告裁定与原判对此有错误,法院予以纠正。

上游新闻·重庆商报首席记者刘勇实习生颜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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